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金钐伙同卞磊(在逃)经预谋到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康太家园小区,用铁锤砸碎黑色悦动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后排座位的黑色男式皮包偷走,经翻动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二人又窜至孙某家,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孙某的父亲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男式皮包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损坏汽车及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证明,讯问录像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