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凤龙,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朱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九大街与310国道交叉口处的河南路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砖厂内,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让其干活,处于怀恨报复持菜刀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砍伤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又砍伤多人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刘某、张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柴某某、崔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张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言及移交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收条,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于报复心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属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