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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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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马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开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开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长安轿车沿本市杏花营镇榆园村内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崔某、张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杨某某、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张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巡警张其俊、刘毫亮赶到现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李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殴打民警张其俊。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血醇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崔某、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其俊、张某某、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其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张其俊、张某某、杨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崔某陈述,证人张其俊、刘毫亮、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结案报告,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及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佳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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