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0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方城县博望镇刘庄村经营一家三色鸽面包房,在生产蛋糕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蛋糕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的蛋糕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330m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