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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2197104232015,汉族,高中毕业,住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石坪76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2197104232015,汉族,高中毕业,住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石坪76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方城县广阳镇中南厂前大街上开办早餐店,在生产馅饼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馅饼销售群众食用。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其生产制作的馅饼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朱运华的证言;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4、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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