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现住方城县城关镇吴府龙城20号楼1单元502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在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城关镇医院对面开了一家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从江某处提取的部分油条送检,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50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前科查询证实、(3)到案经过、(4)现场照片等;证人马某某证言、江某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