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经商。199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方城县杨楼乡杨楼街东头经营一家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对其生产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82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照片;4、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