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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南门口北50米路东经营家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460mg/kg。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殷某某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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