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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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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3号起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豫R669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区龙泉路路北085号灯杆处时,与同向在前王某某驾驶的豫AT7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6.70/100ml。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王某某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郑某赔偿王某某修车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533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7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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