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8181F号两轮摩托车沿方城县清河乡去袁店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店乡后岗村西侧时,与同向在前巴玉会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邱某某、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巴某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74mg/100ml。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巴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证人巴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618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7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事故另一方积极进行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