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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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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93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HL66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方城县腾达停车场附近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9.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431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7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辛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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