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现住方城县城关镇汉都华府13号楼2单元402号。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亚丽、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1WP0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区凤瑞路东延秀水江南东侧035灯杆处时,与同向在前魏某某驾驶的豫RC019W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6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某、魏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魏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魏某某、张亚楠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205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在前左转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