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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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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40分许,詹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苏EX3587号骐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路南102号灯杆处,与薛彦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之后连续又与蒋某驾驶的豫RDM760号小型轿车、申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申某某、薛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某某驾车逃逸至鲁姚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交由乘坐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沈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3.98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某某、沈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薛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无责任,蒋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人詹某某、薛某某、申某某、蒋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938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在明知同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况下,仍驾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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