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R96Q7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区龙泉路路北012号灯杆处,与孙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豫DN615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93mg/100ml。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与孙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证人孙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055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事故另一方积极进行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酌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康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