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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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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81号起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21U66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县委西侧5米处,因同向在前刘东生驾驶的豫RB979H号小型普通客车开关车门,两车相撞,吕某某随后又与高某某停驶在高新亚门前路边的豫R7101H号小型轿车相撞,吕某某倒地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7.72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吕某某、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与刘东生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10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治疗后能够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且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酌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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