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任某某在方城县杨集乡七峰路开一蛋糕店。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生产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22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查询;2、检测报告3、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