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候某某作为负责人在方城县独树镇高杆灯处经营一早餐店,早餐经营有油条、包子、稀饭、胡辣汤等。2014年农历二月以来该店在进行油条生产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该店提取部分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0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作为早餐店的负责人,在其店中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00mg/kg,严重超过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候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维东
审 判 员 陈雪艳
人民陪审员 程远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