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豫R55Q70号小型汽车沿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方城县建设银行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田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1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刘某某17000元,并得到刘元浩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762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酌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