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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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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R80U95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金水路侯国生家门前道路上时,与侯国生停驶在道路上的豫R15J57号小型南骏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2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国生负次要责任。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接受治疗后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石某某与侯某某达成协议,侯某某赔偿石某某各项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995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接受治疗后能够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且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互相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酌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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