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苗某某在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经营一“风味早餐店”,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苗某某处提取部分油条送检,并扣押两大袋泡打粉,共计54包,每包重10克。2014年5月27日,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6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60mg/kg,超过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苗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