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09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J06T0号小型汽车沿方城县城区裕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裕州路与广安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路某某驾驶的豫R8W97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2.59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无责任。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路小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2000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5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酌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