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7时许,镇平县贾宋镇苇子坑村闵某某与邻居陈某某夫妇因收取水费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闵某某之夫)手持水泥块将陈某某额头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共计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许,镇平县贾宋镇苇子坑村闵某某与邻居陈某某夫妇因收取水费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闵某某之夫)手持水泥块将陈某某额头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共计4万元,陈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关于故意伤害陈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唐某某伤害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田某某、杨某某、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