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道光,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0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丙伟,绰号“小伟”,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光犯盗窃罪、张丙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光、张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道光、万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由万某某带人窜至镇平县黑龙集乡黑龙集村王某某家,在墙上挖一大洞,将一头母牛盗走,后经张道光按事先分工,以6000元的价格介绍被告人张丙伟收购此牛。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6800元。 2、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丙伟、张道光二人经事先踩点,由张道光伙同万某某等人窜至镇平县马庄乡黄楝扒村王某甲家,在墙上挖一大洞,将三头牛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头牛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412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人当庭更正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丙伟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道光辩称,第一起是万某某将牛偷出来以后才打电话给我说的,我电话通知张丙伟来拉牛,没有预谋,不能算我参与盗窃。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丙伟辩称,第二起是万某某和张道光将牛偷出来以后,才电话联系我去拉牛,没有事先踩点,不能算盗窃。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道光、万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由万某某带人窜至镇平县黑龙集乡黑龙集村王某某家,在墙上挖一大洞,将一头母牛盗走,后经张道光按事先分工,以6000元的价格介绍被告人张丙伟收购此牛。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6800元。审理过程中,张道光近亲属代为退赔王某某5000元。 2、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丙伟、张道光二人经事先踩点,由张道光伙同万某某等人窜至镇平县马庄乡黄楝扒村王某甲家,在墙上挖一大洞,将三头牛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头牛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41200元。审理过程中,张丙伟近亲属代为退赔王某甲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八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元,数额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丙伟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提出的未到盗窃第一现场、不能算盗窃犯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道光在第一起盗窃犯罪实施前与万某某通谋,盗窃得逞后由张道光联系张丙伟收买;被告人张丙伟在第二起盗窃犯罪实施前与张道光一同前往被害人家查看位置、道路,承诺“搬大角”(偷来的牛)牢靠了要,可见事先已通谋,盗窃得逞后由张丙伟窝藏;由此可见,二被告人虽未到盗窃第一现场,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仅为分工不同,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二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小部分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道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以上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道光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张丙伟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张道光退赔王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张道光、张丙伟共同退赔王某甲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 (以上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