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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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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平,男,生于1989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102455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化河乡宁楼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0日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平,男,生于1989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102455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化河乡宁楼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平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6时,被告人张建平驾驶豫p29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水县化河乡大庄村倒车时与行人朱方力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方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张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被告人张建平驾驶豫p29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水县化河乡大庄村倒车时与行人朱方力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方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五成、张辉、李玉珍、张丽等人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告知笔录、商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商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张玉衡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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