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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明明,男,生于1989年6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061268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魏集镇苏童村12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5日被商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明,男,生于1989年6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061268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魏集镇苏童村12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明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明明驾驶豫P-8822A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商水县平店乡葛楼村路口处,与正上路的行人倪秀兰相撞,致倪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明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明明驾驶豫P-8822A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商水县平店乡葛楼村路口处,与正上路的行人倪秀兰相撞,致倪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明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明明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倪秀兰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3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明珠,姚改正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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