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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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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寿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寿永,绰号阿贵,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7811083259,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乡申家节村腐垭组。因涉嫌拒不支付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寿永,绰号阿贵,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7811083259,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乡申家节村腐垭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4月3日被贵州警方抓获,2014年4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寿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寿永及其辩护人王军辉,唐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向寿永与“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现代城大三期项目部”(以下简称“现代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周口“现代城悦馨园”A组团2#-16#楼及A、B、C区地下室油漆工种的一切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后,进驻工地开始施工。“现代城项目部”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共计支付向寿永及其妻子梁中美工程款人民币802800元。期间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向寿永以回贵州老家办厂为由离开“现代城”工地,经“现代城项目部”多次与被告人向寿永联系,向寿永均未再回到工地,也未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1月11日,“现代城”工地工人张建国等人向商水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向寿永发放拖欠的工资。2013年11月12日商水县人社局制作《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由于向寿永逃匿无法送达向寿永本人。2013年11月13日“现代城项目部”向张建国等13人垫付了工资人民币101540元。2014年4月29日再次制作《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向寿永在接到该《指令书》后至次日12日点前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张建国等人工资,并于当日送达向寿永本人。被告人向寿永收到该《指令书》后,在指定时间内仍然拒不履行义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寿永拒不支付张建国等13人劳动报酬人民币101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向寿永辩称:我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也没有逃逸,我老婆一直在,我与项目部签有协议,他们可以先发工资,然后从我的钱里面扣。我没有逃匿,是无罪的,我是4月份走的,但我委托我老婆代管的,不能算是逃逸匿。

辩护人王军辉意见:1、向寿永并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性为,向寿永不存在转移财产和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2、侦查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向寿永并不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拖欠工人劳动报酬的是现代城项目部。3、劳动监察部门认定向寿永应当继续支付劳动报酬错误,不应当再向向寿永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4、本案应当是项目部和向寿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应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综上,辩护人认为劳动监察部门所做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没有事实依据,让人感觉劳动监察部门并不是在为工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利用行政干预手段在为项目部追要款项。侦查机关所认定的事实仅仅取了对向寿永不利的证据,没有收集对向寿永有利的证据,导致了认定事实的偏差,在没有认定项目部支付给张建国等人的工资是用项目部的钱还是用应当支付给向寿永的工程款支付给张建国等人的,就草率认定向寿永拖欠工人劳动报酬,还有一点利用司法权力介入民事合同纠纷的嫌疑,并且向寿永在主观意图和客观性为上也并不完全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判处向寿永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辩护人唐波意见:一、起诉书部分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1、向寿永并无逃匿行为。2、向寿永不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3、向寿永现已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4、商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向向寿永送达商人社监令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整改指令书》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尚不可知。二、向寿永依法不构成犯罪。三、司法机关介入本案有滥用司法权的嫌疑。综上,辩护人认为向寿永依法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法律审判权,在审判阶段纠正相关司法人员的错误,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向寿永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向寿永与“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现代城大三期项目部”(以下简称“现代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周口“现代城悦馨园”A组团2#-16#楼及A、B、C区地下室油漆工种的一切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后,进驻工地开始施工。“现代城项目部”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共计支付向寿永及其妻子梁中美工程款人民币802800元。期间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向寿永以回贵州老家办厂为由离开“现代城”工地,经“现代城项目部”多次与被告人向寿永联系,向寿永均未再回到工地,也未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1月11日,“现代城”工地工人张建国等人向商水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向寿永发放拖欠的工资。2013年11月12日商水县人社局制作《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由于向寿永逃匿无法送达向寿永本人。2013年11月13日“现代城项目部”向张建国等13人垫付了工资人民币101540元。2014年4月29日再次制作《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向寿永在接到该《指令书》后至次日12日点前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张建国等人工资,并于当日送达向寿永本人。被告人向寿永收到该《指令书》后,在指定时间内仍然拒不履行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向寿永2014年4月12日、15日供述:我是2012年8月份与现代城大三期项目部负责人励志定签订合同承包油漆工组工程:内墙涂料,后增加外墙喷浆等。合同工程款大概125万元左右,增加的工程款大概15万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工程款是按实际刷墙面积来支付的。合同中有7.5元/平方米,有12元/平方米,有13元/平方米。用材料不一样价钱也不一样。2012年我们完成的工程量付给我54万余元,下余2013年工作没有完成。每个月打到农民工银行卡上1000元生活费。我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后再给工人发放工资。由于长期不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到项目部、劳动局去吵,我在商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和住建局的监督下写了发放工人工资和不再拖欠工人工资的承诺书。承诺书是2013年4月25日写的。承诺书上面的唐庆康等三人的工资没有发放完,还欠3万多元,但经法院(贵州省金沙县法院)调解过了。我没有领到工程款,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去劳动局,劳动局指定项目部发放工人工资,项目部发放工人工资时,没有给爬塔吊的几个工人发工资,所以那几个工人去爬塔吊。爬塔吊的是梁中秋等人,是我家属的堂兄,因为劳动局指定励志定发放工人工资时,他只发放了本地工人的工资,我们家亲戚几个人和太康3个人的工资没有发,所以他们去爬塔吊。后来我个人拿钱把他们几个人的工资全部付清了。2013年4月25日之后,我回老家建涂料厂,我让我老婆梁中美管理工人和照看工地,领取工程预支款由她领取。听梁中美说工程款预支到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份工人闹事时,我妻子从项目部领一些钱给每个工人发了一些钱,但工人们不愿意,还是去劳动局要求付清所有的工资。2012年年底我从项目部领工程款54万多元,2013年4月份我走了,是我妻子梁中美领的,我不知道她领多少工程款。对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25人工资数额,我有异议。唐庆康等9人共计62900元,已通过贵州省金沙县法院调解解决。完颜春杰等3人共计12400元在2013年11月16日左右我妻子梁中美已借钱付清了,我妻子本子上签的有字。张建国、朱战清等13人共计101540元工资,这个我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励志定是现代城大三期工程的第一责任人,由他来发这13人工资也是应该的。因为我与励志定口头协商2013年11月份,励志定同意付给我6万元工程款。我打算用这6万元工程款再自己凑些钱给工人发工资,但励志定没有支付给我6万元钱。造成工人去劳动局闹事。由于励志定主体工程做过之后,地面没有浇筑、墙面沙灰没有粉好,延误我油漆工工期5个月,工人来回回家的车费及工资上涨,直接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所以我拖欠工人工资是跟励志定有关系,他来发工人工资也是应该的。2、唐庆康2013年11月11日证言:我们9人2012年8月进入工地干内墙涂料,向寿永一共拖欠工资62900元。3、完颜春杰2013年11月11日证言:我们3人2012年8月进入工地干油漆,工程现在快干完了,向寿永拖欠俺三人工资12400元。4、张建国2013年11月11日证言:我们13人干内墙油漆,2013年4月开始干,现在工程接近尾声,向寿永拖欠我们工资101540元。5、梁中美(向寿永之妻)2013年11月11日证言:工程总面积按实际面积算,工程总造价不确定。现在没有和公司算账。已付给俺802800元。6、证人励志定(项目负责人)2013.11.19、2014.3.19证言:向寿永给我工地施工,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给公司带来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由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0万余元。2012年8月我和向寿永签订合同做内墙涂料,每个工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给向寿永60%的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后付85%工程款。到去年年底过年的时候他的一部分工人反应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当时我们项目部考虑向寿永的困难,付给向寿永未经验收的工程量不低于95%的工程款。2013年4月25日农民工上访,向寿永向商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商水县住建局作出承诺,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寿永是2012年7月到施工工地,2013年4月25日走的。之后由他妻子梁中美管理工地。向寿永带的工人最多的时候有40多名。我通过劳动局知道的向寿永拖欠农民工工资有10万余元。我们公司替向寿永垫付了工人工资十万零一千余元。2013年11月10日向寿永的老婆梁中美带着她的两个弟弟和工人多次到项目部闹事,说项目部欠他钱,我找梁中美商量怎么解决,梁中美给向寿永打电话,向寿永承诺第二天早上把工人工资汇过来,我承诺不足的部分我们项目部可以以借款的形式付给他。向寿永没有汇款,我们在劳动局代发了向寿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0万余元。当天发了13个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的欠条是向寿永打的。我们支付给向寿永77万余元的工程款,加上我们代发的农民工工资10余万元,还有向寿永向项目部借的材料款共有90万零4000元。向寿永所承包的工程展开面积有12万平方米,按设计的图纸测量的。全部工程款是120万左右,包括批腻子3遍,乳胶漆和地下室防霉涂料。但是向寿永批腻子第一遍没做完就离开工地了。他没做完的工程我另找的工程队做的。向寿永做了将近10万平方米,按7.5元/平方米,应该是他做了77万余元的工程,但是这77万余元的工程他没有维修,也没有经过验收。项目部专门预算员核对的。7、证人方志(现代城施工方华锦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预算员)2014年5月13日证言:华锦建设公司是2011年7月份进驻周口现代城的。2011年8月开工的。油漆工程是2012年8月份分包出去的,分包给贵州省金沙县的向寿永了。向寿永是通过熟人介绍的。向寿永承包的现代城大三期工程中2#—16#楼及ABC区车库包括公共部位的内墙和各楼层的天棚、柜架柱、梁的油漆工作;还有三个地下车库的天棚、墙面、柱、梁的防霉涂料,过道、楼梯间、门厅等公共部位的乳胶漆涂料及腻子。向寿永所要施工的面积(展开面积是115132.8平方米)。但是批第一遍腻子和批第二遍腻子,乳胶漆、防霉涂料等都是分开结算的,都是按其做完的工程量(工程面积)去结算的。工程全部结束,按合同单价是120.74万元。向寿永已完成2#—16#楼非公共部位的刮腻子42746.3平方米(不包括维修和后期修补,因为没有完工尚未经过检验),还有公共部位的ABC三个车库和2#—16#楼的腻子60448.2平方米(也不包括维修和后期修补),而且向寿永做过的这些工程按正常程序应该刮两遍腻子,但是他有的做了两遍,有的只做一遍,做过去的也没有经过打磨等维修,因为没有完工尚未经过检验,所以后期的修补等,这些他都没有做。向寿永所做的10万平方米的工程量全部按验收合格的工程来说应付给他773959元,但是,向寿永所做的这些工程经过检验,没有做维修和后期修补,所以不能支付给他77万余元,应该按合同约定去结算,因向寿永中途离场,双方没有商定应付多少工程款,但是在施工当中向寿永以发放工人工资、材料费、借款为由多次向公司预支工程款80余万元,公司还替向寿永支付10万余元的工人工资。因为我们是想让向寿永继续把油漆工程做完,如果他不做完,我们公司还要再找其他人去做这部分工程,还要重复做许多工作,而且还延误工期,所以我们公司只要他借款而且符合工程量就借给他,目的是双方能把油漆工组工程合作完工向寿永所承包的油漆工组总工程、已做的工程和未做的工程都有预算表。我做的预算是根据市场价格和合同约定的价格来做的。8、证人张建国2014.2.26证言:向寿永欠我们农民工工资,劳动部门让现代城的励志定代发的,我在商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3年11月13日领到工资9140元。励志定代发十几个人工资,大约发了十几万元。9、证人朱战清2014.2.26证言:向寿永欠我们农民工工资,我在商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到励志定代发工资14300元。10、证人王参(承接向未干完的工程包工人)证言:证实所承包工程根据合同价款为33万元,附合同(具体施工面积:返修部分面积约103200平方,腻子未施工面积约12000平方)。并证实没有让我公司承接乳胶漆和地下室防霉涂料。1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向寿永同华锦现代城大三期项目部合同书:华锦每月支付民工生活费1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至总额的60%工程款,初验收合格后支付85%,余额在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商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向寿永拖欠农民工工资176840元逃跑、藏匿,项目部励志定垫付101540元。唐庆康等9人共计62900元,完颜春杰等3人共计12400元由项目部励志定提前垫付;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14.4.29);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商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3.12.10移送商水县公安局):包工头向寿永拖欠25名农民工工资176840元逃跑、藏匿;2014年5月23日商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向商水县公安局移送:周口现代城大三期工地,包工头向寿永拖欠25名农民工工资176840元;领款凭证统计显示:向寿永、梁中美夫妻从现代城领款(工资、生活费、材料费、借支款等)共计802800元(其中向寿永领款608300元,梁中美领款194500元);预算员2014.5.13日制作的工程总面积及工程款(115130平方、1207572.8元)、完成工程量产值表(773959.01元)、未完成工程量产值表(433628.18元)表格三张;向寿永承诺书:我保证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保证不拖欠工资,如若拖欠,总承包企业可以从工程款中预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我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唐庆康、唐庆富、唐维荣三人所欠工资由我自己支付,与项目部无关。保证不再出现上访事件;未完工工程照片;2013年11月13日,12位农民工从监察大队领取工资收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项目内容劳务施工合同、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律师建议书及EMS特快专递函各一份、流水账薄、领款单及欠条、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刑事裁定书一份、行政上诉状(以上均为复印件),公诉人认为行政官司与本案认定向寿永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关联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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