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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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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1

(2015)舞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DS52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小集村路段时,在左转过程中与葛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葛某某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由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人葛某甲、韩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鲁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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