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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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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来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来永,男,1973年6月5日出生。2002年10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

(2015)舞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来永,男,1973年6月5日出生。2002年10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来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余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来永伙同殷建蓬(已判决),头戴马虎帽、随身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到舞钢市尚店镇王西村,二人用撬杠等工具撬李杰家中所开的西关便民超市的防盗门,在撬门时被人发现,殷建蓬被当场抓获,余来永逃脱。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刑)勘字(2014)02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余来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98号关于同案犯殷建蓬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殷建蓬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告人余来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来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来永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余来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来永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来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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