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舞钢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张耀民及其辩护人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张耀民驾驶机动车碾压住被三轮车撞倒的行人李某某,造成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耀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张耀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耀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庭困难并积极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本案系过失犯罪,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二次事故;4、被告人主观恶性非常小,系偶犯,被告人具有很好的认罪悔罪表现;5、被告人患有脑瘤、高血压,病情严重,需接受医院不定期检查;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张耀民驾驶豫DN1658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坡文化宫红绿灯路段时,碾压住被三轮车撞倒的行人李某某,造成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耀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耀民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张耀民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民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张某、马某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4)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耀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因此前三轮车撞倒受害人,张耀民又二次碾压,且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耀民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耀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