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民郝某某同本村村民许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妻子郝某某被殴打为由,来到楼村鑫鑫饭店,使用拳头对被害人许某某的脸部进行殴打。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被告人郝某某来到鑫鑫饭店中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肋骨6处骨折。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4日、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分别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民郝某某同本村村民许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妻子郝某某被殴打为由,来到楼村鑫鑫饭店,使用拳头对被害人许某某的脸部进行殴打。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被告人郝某某来到鑫鑫饭店中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肋骨6处骨折。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4日、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分别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1月1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许某甲、万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协议书、领到条,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人、郝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