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G9N11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范某某,沿获嘉县原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古风村路段时,与获嘉县太山乡李村村民时某某停在路上的豫G23931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7.73mI/100mI。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G9N11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范某某,沿获嘉县原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古风村路段时,与获嘉县太山乡李村村民时某某停在路上的豫G23931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7.73mg/100mI。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且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时某某、师某某、周某甲、马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尸体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某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