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豫GDV686号小型面包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卫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侧为210mg/100mI,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豫GDV686号小型面包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卫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进行检侧,检测结果为210mg/100mI,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卫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的豫GDV6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玉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