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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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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6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以“办事用钱”为由,将借用张某某的豫A282SH黑色海马轿车在获嘉县千禧宾馆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押给被害人卜某某,并将该车钥匙、行车证等物品交给被害人卜某某保管。第二天冯某某在未征得被害人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并归还给张某某的妻子郭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已将骗得的2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卜某某。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以“办事用钱”为由,将借用张某某的豫A282SH号黑色海马牌轿车,在获嘉县千禧宾馆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押给被害人卜某某,并将该车钥匙、行车证等物品交给被害人卜某某保管。第二天冯某某在未征得被害人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并归还给张某某的妻子郭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已将骗得的2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卜某某。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诈骗被害人时驾驶的海马牌轿车的行车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李平恩、吴飞跃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向杨某某借钱时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冯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为亮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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