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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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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15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3时5分,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2555C小型轿车,行驶到获嘉县新华街地下道南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2.22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5分,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2555C小型轿车,行驶到获嘉县新华街地下道南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2.22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到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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