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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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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闫某某、王某甲和花某甲(在逃)等人在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饸饹条饭店喝酒结束准备离开时,与同在饭店喝酒的曹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在逃)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双方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该饭店厨师于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花某某、曹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于某某殴打致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清结。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闫某某、王某甲和花某甲(在逃)等人在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饸饹条饭店喝酒结束准备离开时,与同在饭店喝酒的曹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在逃)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双方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该饭店厨师于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花某某、曹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于某某殴打致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花某甲、徐某某、琚某某、王某乙、孟某某、李某某、曹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领到条,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能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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