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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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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2时许,在郸城县丁村乡大刘庄集,被告人王x趁“小港车城”老板刘x港不在其店内时,用手掀开店内的卷闸门进入店内,将一台全新的TCL牌液晶电视盗走,该电视进价为四千零伍拾元人民币。案发后电视款已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x的证言,被害人刘x港的陈述,郸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销售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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