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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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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于x、王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 生于沈丘县。2012年5月1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

生于沈丘县。2012年5月1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x,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于项城市。200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项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于x、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于x、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x、于x、王x结伙到郸城县鑫贵名苑小区采取开锁手段进入史国珍家,趁无人之机,盗走一台监控主机,价值855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案发后追退失主被盗的一台监控主机。

2、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x、于x、王x结伙到郸城县鑫贵名苑小区内,采取开锁的手段进入魏x家,趁无人之机,盗走项链一条,价值1594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2011元;茅台酒一瓶、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联想牌手机一部、SS手机一部、现金5000元。案发后项链、黄金戒指被追退。

3、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x在沈丘去临泉的三岔路口,在一辆起亚牌轿车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园玉一个、玉镯一个、银项链两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于x、王x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辩称,承认参与了指控的两次盗窃。但在第二起中没有盗窃钻戒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联想牌手机一部、SS手机一部和现金5000元。只拿了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放在我的口袋里,但到家后发现没了。

被告人于x辩称,承认参与了指控的两次盗窃。但在第二起中没有盗窃项链一条、一个黄金戒指、钻戒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联想牌手机一部、SS手机一部和现金5000元。

被告人王x辩称,我只替他们望风,我只得到一瓶茅台酒和监控主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x、于x、王x结伙到郸城县鑫贵名苑小区采取开锁手段进入史国珍家,趁无人之机,盗走一台监控主机,价值855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案发后追退失主被盗的一台监控主机。

2、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x、于x、王x结伙到郸城县鑫贵名苑小区内,采取开锁的手段进入魏志愿家,趁无人之机,盗走项链一条,价值1594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2011元;茅台酒一瓶。

3、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x在沈丘去临泉的三岔路口,在一辆起亚牌轿车内盗走假黄金项链一条、园玉一个、玉镯一个、银项链两条。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x供述和辩解,第一次到小区,我和于x到楼上,我用工具开锁后,我俩一起进入屋内,盗一台笔记本电脑,监控主机一台;第二起于x用对讲机让我上楼,我开开门后拿了两件衣服、一瓶茅台酒、黄金戒指一个,项链一条,300元现金、学习机一个。于x拿了啥我记不清,于x分两张50的、一张100元港币和两件衣服。我要一台学习机没有开开锁扔了。他俩不知道我私藏有戒指和项链的事,但后来也找不到了。王x是望风。对指控和第三起盗窃没有异议。

被告人于x的供述和辩解,承认与李x参与了指控的两起盗窃行为,王x负责望风。第一次盗窃的电脑和一个监控主机,第二次盗窃的有茅台酒和少量的钱、港币三张。

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承认给李x和于x实施的两起盗窃行为望风。不知道他们盗窃多少,但分赃得到一个监控主机和一瓶茅台酒。被害人史国珍陈述2014年10月22日晚上6点我发现家里被翻动,后来发现被盗了钻戒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监控主机一台,价值约17000元。小区监控上有两个人作案,其他特征不清楚。

5、被害人魏x陈述,2014年10月27日我家被盗5000元现金、500元港币、茅台酒一瓶、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条、项链一条、戒指一枚、SS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小区监控上显示是两个人做的案。

6、郸价鉴(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出监控主机价值855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6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594元,一个黄金戒指价值2011元。

7、鉴定情况说明,起亚车上的黄金项链是假的,其它无法鉴定。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失物领条、户籍信息、释放证明、(2012)惠刑初安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04)周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于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第一、二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于x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于x、王x积极交纳罚金,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按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张献方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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