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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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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玉民、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马葆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在郸城县汲水乡小段庄行政村草章寺村章太永馍店门口,被告人张x与连x民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用拳脚将连玉民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连玉民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x陈述、证人赵x、章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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