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x伙同张x、齐x(二人均已判决)蒙面持铐子、火药枪等作案工具窜至白马镇于各行政村冯庄村村民冯利勤家中实施抢劫,抢劫现金3000余元、熊猫牌手机一部、黄豆3000斤,经价格鉴定,被抢黄豆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齐x、冯x、冯x、刘x证言、被害人冯x勤、张x英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郸城县妇幼保健院处方笺、(周)公2007痕检第261号枪支检验意见书、郸价鉴(2012)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008)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3)周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张庄行政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伙同他人持枪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x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