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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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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马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在郸城县秋渠乡马洼行政村马洼村村民马x家小卖部门口,被告人马x的妻子李x与被害人马x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这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马x从路边捡起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方形木棍将被害人马x的头部砸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马勇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马x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陈述、证人李x、马x、马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胡晓艳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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