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郝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45分,被告人郝x驾驶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白马镇老牙至郑桥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寨村张桂兰家门口处时,因躲避由张桂荣堆放在路东侧的沙子堆撞在路西侧的砖上,造成郝x受伤、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郝x(郝x的儿子)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子堆所有人张桂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张x、邱x等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过失造成自己儿子死亡,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证不符的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