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又名赵x,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0时许,在郸城县家全居大酒店楼下,被告人赵x因与刘明丽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x将刘x所乘坐的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该轿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11540元。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2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陈述、证人刘x、万x、赵x全等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昭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