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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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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许,在郸城县交通路西段鑫苑名家小区南门东侧,被告人王x用拳脚将被害人英鹏飞头部、面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英鹏飞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英x陈述、证人王x、刘x鹏、赵x祥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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