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左集行政村大张庄。 被告人罗x,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在郸城县汲水乡生李庄路口村东,被告人罗x伙同罗x良(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李x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306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x于2014年10月13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罗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x良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李x阳、李x君、李x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罗x投案自首的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系初犯,在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