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天意,男,生于1957年8月21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7082150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姚集乡仝邓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天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天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仝天意与本村村民仝明明因责任田内的玉米苗被拔除之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仝天意将仝明明鼻面部、背部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仝明明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仝天意于2014年6月3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仝明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仝天意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仝明明陈述,证人仝象良、仝长兴、杨光贤、仝万贯、杨真、仝拴柱、王舍、刘能、仝治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法医鉴定、补充说明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天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天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