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明明,男,1989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03155036,汉族,高中毕业,住商水县姚集乡仝邓楼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3月29日向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仝万贯,男,1988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803155055,汉族,高中毕业,住商水县姚集乡仝邓楼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2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2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3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明明、仝万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明明、仝万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仝明明伙同仝万贯到被害人仝天意家中质问其责任田内玉米被拔一事,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致使被害人仝天意面部有一4.5cm创口。经鉴定,被害人仝天意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照片、补充说明、抓获仝万贯经过、仝明明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仝明明系主犯,被告人仝万贯系从犯,对仝万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明明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仝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仝万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仝明明伙同仝万贯到被害人仝天意家中质问其责任田内玉米被拔一事,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致使被害人仝天意面部有一4.5cm创口。经鉴定,被害人仝天意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仝明明于2014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仝明明、仝万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仝天意陈述,证人仝象良、仝长兴、杨光贤、杨真、仝栓柱、刘能、王舍、仝治有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照片、补充说明、抓获仝万贯经过、仝明明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明明、仝万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仝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仝万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仝万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明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仝万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