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军,男,生于1959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9101408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杨庄村四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军及其辩护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0时20分,被告人刘志军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张庄乡李寨至八里王路八里王村北一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桂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王桂娥当场被碾压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奎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志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奎娜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系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20分,被告人刘志军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张庄乡李寨至八里王路八里王村北一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桂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王桂娥当场被碾压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奎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志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奎娜无责任。 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志军的雇主李治民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桂娥的家属徐二勇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志军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对刘志军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军于2014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奎娜陈述,证人徐二勇、李可、李治民、徐合理证言,书证有被告人刘志军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能主动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