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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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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恩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恩明,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身份证号码:4127021972062805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南田园村12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恩明,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身份证号码:4127021972062805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南田园村12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恩明及其辩护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田恩明驾驶豫N-353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商水县固墙镇付庄村处与同方向徐闯驾驶的豫P-6K235号、豫PJ375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35393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田明死亡。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恩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田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田恩明系投案自首,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2、受害人对案件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田恩明驾驶豫N-353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商水县固墙镇付庄村处与同方向徐闯驾驶的豫P-6K235号、豫PJ375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35393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田明死亡。

同时查明:被害人田明家属不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恩明供述:2014年8月8日1时左右,我驾驶豫N-3539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驻马店拉石子回项城市,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固墙镇付庄村处,在我前方同方向行驶一辆半挂车,突然刹车,我没有发现对方的刹车灯亮,我就直接追到前车尾部了,事故发生后,半挂车往前提了一点,报了警,我和车主田明在车里卡着,消防队到现场后才把我们救出来,田明当场死亡了,救护车把我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了治疗了。我当时使用的八档,当时路况不好,有四十码左右,我没有发现对方的刹车灯亮,就直接追上去了。我是给田明打工的。

2、证人王丽花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3点多钟,我打我丈夫田明的手机,是交警队的民警接的点话,说田明发生事故了,田明当时是押车搞运输去了,回来时发生的事故,我们家雇的司机姓田的开的豫N35393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田明,车户入是永成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是我堂哥田红领的名字。3、证人张自祥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我乘坐徐闯驾驶的豫P-6K235号、豫PJ375挂号重型牵引车沿省道213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固墙付庄村时,忽然听到车后响了一声,我以为是轮胎烂了,赶紧让驾驶员停车,下去看见车后尾,被一辆重型自卸车撞到后面,看到对方车的驾驶室往后移1米多,我看见对方驾驶员被挤着,我就拨打了110、119、120报警电话,在对方车后放置了警示牌,随后和驾驶员,拿着工具把对方的车门撬开施救对方。3、证人徐闯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我驾驶豫P-6K235号、豫PJ375挂号半挂车从驻马店拉沙子回太康,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固墙镇付庄村处,听到响声,感觉车后被撞了一下,下车一看,一辆拉石子的货车追到我车后尾上了,我们赶紧报警,打120、119,看到对方的人在车里卡着,我们赶紧救人,当时对方的人在车里卡的结实,我们救不出来,后来消防队到现场后把人救出来,一人受伤送医院了,一个人当场死亡了。我当时使用的慢六档,车速有二十五码左右。当时路况不好,路面潮湿,车速不快,一直是正常行驶,我驾驶的车是全险,车户入的是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人是张俊峰。4、书证有被告人田恩明户籍证明、田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室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恩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后虽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主动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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