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振喜,男,生于1976年12月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6120408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汤庄乡娄冲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17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4月1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振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振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娄振喜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季占国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娄振喜用手将季占国左耳打伤。经漯河市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季占国的此次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娄振喜赔偿被害人季占国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占国陈述,证人娄建华、娄渊博、娄仲根证言,书证有被告人娄振喜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领条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振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振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