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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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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坤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坤论,曾用名郭昆仑,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0年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坤论,曾用名郭昆仑,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0年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大马村派出所干警抓获,同月13日至24日在魏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坤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坤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坤论到南乐县元村镇元村西关杨某某家门前,准备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昌河牌旧面包车盗走,因该面包车故障无法启动,将该车向西推了100米左右丢弃。随后,郭坤论又向南行到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外北侧,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杨某某的东风牌面包车启动后盗走。案发后,东风牌面包车已追回退杨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昌河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东风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坤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指认笔录、视频截图,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陈述,杨某某购买机动车发票及相关手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及其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魏县公安局大马村乡派出所查获证明、抓获证明,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坤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坤论在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车辆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郭坤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坤论能够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取的赃物已被追退被害人,根据其上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坤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多功能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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